张健民律师亲办案例
交通事故特殊主体之责任承担
来源:张健民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4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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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事故中特殊主体之责任

    【案情】 2010年3月15日19时许,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,不慎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货车相撞,致使尤某死亡,电动自行车损毁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李某酒后驾驶货车行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,未注意路面行人、车辆动态,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通行,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,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。尤某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,违反右则通行的规定逆向行驶,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,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;尤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失费、被抚费人生活费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25万余元。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,经律师调查后查明事实如下: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,后刘某转让给张某但未办过户手续,张某雇佣李某从事运输业务,事故发生系由李某酒后驾车导致,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。

【分析】 货车驾驶人员李某受张某雇佣开车,李某和张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?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: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,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”本案中李某的开车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,根据规定,李某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尤某死亡,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。李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,存在重大过失,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刘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,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?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,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实际获取利益的人。本案中,刘某将车辆转让给张某,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系双方车辆买卖合同中的问题,与事故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。刘某交付车辆后,即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,也不能从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,其仅为登记车主,对事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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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张健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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